《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这三者的区分如下——
(一)直接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职责范围内”,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职务或者组织交办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也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主管的工作”,主要指有明确分工或党组织交办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与2018年《条例》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直接主管的工作”中“直接”二字作了删除,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条件提出异议的问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应管的工作”,主要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责范围应当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参与决定的工作”,主要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
对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事项的,或者由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指令承办人员违规办理(或者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有关事项的,或者具体实施人员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党员领导干部采纳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党员领导干部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来源:安徽纪检监察网